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心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切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乐山市城市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乐府办发〔2007〕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2008年(含2008年)以后通过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的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应当坚持突出政府保障主体作用、合理利用政府公共资源和人性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原则,确保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发展。 第四条 乐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属地原则,实行自愿申请、分批审核、分级审批、动态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报对象是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已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程序,具体为: (一)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住房情况证明、最低收入或低收入证明及孤、老、病、残等其它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填报《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请登记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予以轮候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区两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如实申报或无理取闹的申请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的孤、老、病、残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危房户等其他因特殊情况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分批摇号制度。除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办理外,均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低于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孤、老、病、残及无房户家庭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第一类保障对象,作为第一批进行摇号,按照排号顺序优先选择房源。 (二)低于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和住房困难线的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为第二类保障对象,作为第二批进行摇号,在第一批保障对象选房后按照排号顺序选择房源。 (三)低于当年城市居民低收入线和住房困难线的家庭为第三类保障对象,作为第三批进行摇号,在第二批保障对象选房后按照排号顺序选择房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摇号工作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监察局进行监督,相关单位协同配合。 通过分批摇号制度确定的保障对象,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发出《乐山市中心城区廉租住房准入通知书》,由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提取现有实物配租总量的10%作为廉租住房储备房源,用于解决住房保障应急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收缴方式及欠缴租金的处理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理机关核实后报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超出收入线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十八条 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廉租住房资产管理单位和保障对象。保障对象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由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实行自治方式管理和专业化物业管理相结合。市中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协调工作,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具体负责指导和组织住户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人员优先从廉租住房住户家庭人员中聘用。
第五章 廉租住房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收支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廉租住房管理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修、管理和物管等支出需要,廉租住房管理收入不足以支付廉租住房维修、管理和物管的差额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安排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经费,加强廉租住房租金收缴管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和服务费收缴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采取个人与政府共建方式,积极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提高廉租住房资金效率,建立廉租住房共建制度。在符合市政府相关规定且自愿的前提下,困难群众可与政府共同出资建设廉租房。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过去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乐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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