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乐山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切实解决广大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川府发〔2010〕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修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保局)负责中心城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政策制定、统筹规划、房源筹集、组织分配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保局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自愿申请、分批审核、分级审批、动态管理。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申请人家庭(包括申请人、配偶及被监护人)为单位进行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在当地平均收入水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满1年以上乐山中心城区城镇户籍; 2、在乐山中心城区无城镇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3、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2.5倍以内。 (二)农民工住房困难家庭(简称“农民工家庭”)。农民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乐山中心城区稳定就业且住房困难的非城镇户籍家庭(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无违法犯罪记录; 2.非本市户籍或跨县(市、区)居住的农民工需办理《居住证》或将户籍落户在中心城区范围内; 3.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2.5倍以内; 4. 在乐山中心城区范围内无城镇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三)城镇籍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简称“外来务工家庭”)。城镇籍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乐山中心城区稳定就业且住房困难的乐山中心城区以外的城镇户籍家庭(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年以上; 2.持有《乐山市居住证》; 3.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2.5倍以内; 4.在乐山中心城区范围内无城镇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及其他特殊家庭。此类家庭凭相关部门证明材料经政府批准后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家庭,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家庭只能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程序,具体为: (一)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住房情况证明、收入证明、就业证明、学业证明、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户籍(工作)所在的社区(村、组)提出申请,并填报《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申请登记表》。 (二)社区(村、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相应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公示后,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中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中区住建局)。 (四)市中区住建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由市中区住建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调查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保障对象予以轮候登记;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中区住建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中区住建局、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如实申报或无理取闹的申请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不予受理。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一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分批摇号和分类分批抽签两种方式。分类分批摇号,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超过30户时,按照申请家庭类别分批进行电脑摇号产生分配结果;分类分批抽签,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在30户以内(含30户)时,按照申请家庭类别分批进行抽签产生分配结果。审核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为第一类保障对象,作为第一批进行摇号(抽签),按照排号顺序优先选择房源;其余轮候对象均为第二类保障对象,在第一批保障对象选择房源后按照顺序选择房源。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除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应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市中区住建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 (二)市住保局负责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或家庭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住房地点组织公开配租。市监察部门现场监督,市公安、卫生、消防等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四)市住保局对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7天。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保局发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通知书》。 第十四条 在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提取30%房源,用于解决农民工的住房保障工作。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当应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保局备案。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为同地段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75%,配租给农民工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为同地段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50%。 同地段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由具有估价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租金标准由市住保局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市住保局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支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产权人或运营单位承担。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管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服务费收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营运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营运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中区住建局提出申请。 市中区住建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报市住保局备案后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的; (二)转借(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八)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虽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九)租赁期内,收入超过规定标准或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十)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十一)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其他情形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中区住建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由市中区住建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中区住建局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租金并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仍不补交租金的,按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住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乐府办发【2010】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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