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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金市监处〔2021〕51111321000010号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宋记粮油干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13MA69PF505C
住所(住址):乐山市金口河区新市街14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史天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2021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宋记粮油干杂店进行日常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市货架上摆放有2把过期挂面(品牌:碗碗香,生产商:夹江县漹城镇杨柳李氏挂面厂(水工厂对面800米),食品证编号:夹市监漹坊2017001,生产日期:2020年08月2日,保质期:4个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以上两把挂面进行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21年2月5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从夹江县漹城镇杨柳李氏挂面厂以4.5元/把的价格购进挂面120把,销售价格为5元/把,在2020年12月2日前售出118把,上述2把挂面过期后没有售出,涉案货值金额为10元。现已查明,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宋记粮油干杂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史天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宋廷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1年2月4日现场检查照片6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1年2月19日对被委托人宋廷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和具体情况。
2021年3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乐金市监告处字〔2021〕511113210000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应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经营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结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可处五百元罚款。当事人属初犯,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未售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
3.没收超过保质期挂面2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依法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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