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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口河区人民政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四川神叶源茶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3-09-19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号:

乐金市监处罚〔202351111323000036

 

当事人: 四川神叶源茶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113MA644M0T0R              

住所: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二段39号          

法定代表人: 邱昌军                                

2023年07月0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四川神叶源茶业有限公司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共安彝族乡新河村1组为农服务中心2期的厂房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昌军现场陪同检查并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四川神叶源茶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113MA644M0T0R”、法定代表人为“邱昌军”、住所为“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二段39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显示登记的生产者名称为“四川神叶源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郭巧梅”、许可证号为“SC11451111300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1113MA644M0T0R”、有效日期至“2026年09月13日”。现场发现该厂房右侧为茶叶生产车间,车间地面上发现有7堆茶叶放在地上,其中有3堆是正在发酵的黄茶,其余有3堆黑茶,1堆红茶,邱昌军陈述堆放茶叶前都已清理了地面。车间正中间处有8箱(102罐/箱)零36罐生产好的茶叶堆放在地上,箱中的产品为罐装,打开罐子可看到装有20袋5克装的小袋茶叶。罐子上有以下标签信息:名称:金口玉芽空杯乐精品,原料:早春嫩茶,生产许可证:SC1151111300031,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净含量:50克,制造商:四川神叶源茶叶有限公司。5克装小袋茶叶上有以下标签信息:净含量:5克,乐山市金口河区山源茶叶专业合作社供料,四川省君益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451111300015,电话:08332775770。罐体及小袋包装上均未查见标注有生产日期。另外,本局执法人员在该厂房外包装室内发现一批与上述5克装小袋茶叶包装相同的小袋茶叶分别装在8个纸箱和2个编织袋中,经现场称重散装5克装小袋茶叶共246.04千克。经批准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8箱(102罐/箱)零36罐茶叶产品及散装5克装小袋茶叶246.04千克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现场送达了相关文书。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邱昌军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3年08月0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企业,当事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

(一)在其生产的茶叶小包装上标注了错误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名称,未标注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品标准代码以及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在罐装产品罐体上标注了错误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部分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未标注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码和生产者的地址、联系方式。

(二)车间内生产环境差、设施设备不清洁,产品直接堆放在车间地板上。

(三)未按要求留存产品生产记录、出库记录、销售记录以及产品检验报告。

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生产记录、出库记录,也无法提供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当事人认可的成本价4元/50克计算罐装茶叶货值金额为0.3416万元,散装5克装小袋茶叶毛重246.04千克则从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出发,按200千克净重计算货值金额为1.6万元,合计货值金额为1.9416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邱昌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金口河区生态食品加工园区租赁合同》和《金口河区生态食品加工园区使用协议》各1份,证明当事人开展食品生产活动的具体地址。

3.2023年07月03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1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现场环境、库存产品数量及标签标识样式情况。

4.对邱昌军的询问笔录2份,四川神叶源茶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加工生产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及工艺设备布局图复印件各1份、《四川神叶源茶业有限公司补充的材料及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生产记录、出库记录,也无法提供销售记录的事实。

2023年08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乐金市监罚告〔2023〕511113230000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八)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当事人的茶叶包装标签上的内容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6.2.1规定:“厂房内各项设施应保持清洁,出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更新;厂房地面、屋顶、天花板及墙壁有破损时,应及时修补。”6.2.2 规定:“生产、包装、贮存等设备及工器具、生产用管道、裸露食品接触表面等应定期清洁消毒。”当事人的车间内生产环境差、设施设备不清洁,产品直接堆放在车间地板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食品生产者不符合有关应保持场所环境整洁要求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生产记录、出库记录以及产品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构成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三款规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三年内首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因素,同时从推行柔性执法、营造宽松营商环境,包容审慎的原则出发,可以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

一、当事人的茶叶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的车间内生产环境差、设施设备不清洁,产品直接堆放在车间地板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2013)》6.2.1和6.2.2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生产记录、出库记录以及产品检验报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经综合裁量,本案对当事人三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8箱(102罐/箱)零36罐茶叶产品及散装5克装小袋茶叶246.04千克;

3.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两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局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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